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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m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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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问时间:2015-12-11 18:03:00

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过渡户是什么意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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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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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时间:2015-12-11 18:27:00投诉

1)承兑银行应每天查看汇票到期情况,对到期的汇票,应于到期日(法定休假日顺延)向出票人收取票款。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日,银行信贷部门应通知出票人(承兑申请人)将票款足额存入其账户用以付款。届时,应分别填制三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联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并在“转账原因”栏注明“根据XX号汇票划转票款”字样。其会计分录是:

  借:保证金

  借:单位活期存款——出票人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承兑汇票户

  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后,作支款通知交给出票人。

  (2)出票人账户无款或不足支付时,应转入该出票人的逾期贷款户,且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

  账户无款支付的,应填制两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种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在“转账原因”栏注明“xx号汇票无款支付转入逾期贷款户”字样。其会计分录是:

  借:逾期贷款——出票人逾期贷款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承兑汇票户

  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加盖业务公章交给出票人。

  账户不足支付的,除按照上述(1)的有关手续处理外,应加填三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并在“转账原因”栏达明“xx号汇票划转部分票款”字样。其会计分录是:

  借:保证金

  借:活期存款——出票人户

  借:逾期贷款——出票人逾期贷款户

  贷: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承兑汇票户

  加填的另一联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加盖转讫章作支款通知交给出票人。

  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出票人未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行收到持票人开寄来的委托收款凭证和汇票,经审核无误后,应无条件向持票人付款,并根据承兑协议的约定,从承兑申请人保证金专户和其他存款账户扣款,不足部门由银行垫付。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1、将垫付款项转入“银行承兑汇票垫款”科目,按照有关规定计收利息;

  2、就垫付款项向承兑申请人进行催收;

  3、及时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尽量减少垫款损失;

  4、经催收和追偿仍无法收回垫款的,应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转化处理。

  发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后,银行信贷部门必须将其纳入不良贷款考核范围,制定清收计划,落实清收责任。

  □◆银行承兑汇票过期追索权案例

  1999年6月22日,某保温瓶厂开具了一张以该厂为出票人、某建筑公司为收款人、某工商银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9年12月21日。1999年8月24日,该汇票几经背书由某饮料公司持有,该公司向某农业银行申请贴现,农业银行在受理并支付了贴现金额后,取得了该张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由于工作人员的失误,农业银行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亦未在汇票到期后的2年内行使银行承兑汇票追索权,致使其票据权利丧失。

  保温瓶厂因资不抵债,于汇票时效期限届满后宣告破产。2002年2月26日,工商银行向保温瓶厂破产清算组提出申请,要求将保温瓶厂按照承兑协议交付给工商银行的20万元用于准备支付票据权利人的款项退还给保温瓶厂,并因保温瓶厂在破产前欠其贷款而要求对该20万元优先受偿。2002年10月23日,农业银行持汇票到工商银行要求付款被拒绝,遂于次日诉至法院,向工商银行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

  本案一审判决以工商银行已退款为由,认定其未享有利益,未支持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其是否退款,均不能免除其因农业银行的票据权利丧失后受有意外利益而应承担的返还责任,因而支持了农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一、撤销原判;二、工商银行按照承兑汇票票面记载金额返还给农业银行20万元人民币。 一、二审判决结果虽不同,但其共同点均是以利益返还主体受有利益作为承担责任的前提。

  我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由此可见,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行使不需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的票据权利丧失而实际受有利益为构成要件。而相当一部分学者和法官将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性质归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因而将相对人受有利益作为行使利益返还请求权的一个要件。随着对票据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现出票人和承兑人取得利益是有合法根据的,不同于不当得利者所取得的未有合法根据的利益,故摒弃了“不当得利说”,但仍然沿袭了将受有利益作为返还请求权的要件。

  笔者认为,票据法未将“受有利益”作为行使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有其立法意图和理论基础:

  首先,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在总则部分,其效力及于汇票、本票支票,出票人是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汇票在未承兑前)。而汇票一经承兑,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就由期待权成为现实的权利,承兑人成为汇票票据关系中的第一债务人。因此,在票据权利人丧失票据权利后,免除的是出票人后手票据债务人的责任,并且为补救持票人票据上的利益的损失,规定了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又因出票人为票据权利的创立者,承兑人的承兑行为使远期汇票的票据权利能够确定,为确保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加重了票据权利始作俑者的责任,规定特定的返还义务主体为出票人或承兑人,即由设立票据权利的最终债务人直接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在出票人与背书人之间的原因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或者自始不存在实际的原因债务的情况下(如出票人因受欺诈而签发票据),背书人有可能受有利益,如果再以出票人或承兑人受有利益作为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则使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利益返还请求权形同虚设,持票人丧失的利益无法获得救济。

  再次,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是一项债权性质的请求权,权利义务主体(除直接前后手外)双方不存在基础的民事法律关系,该项民事权利直接由法律设立,实质是由票据权利转化而来。从理论上来讲,票据权利丧失后,票据上的第一债务人承担了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不会对其造成损害,其仍可依据原因关系或资金关系获得利益上的平衡。

参考资料: 深圳会计指导中心深圳会计培训深圳出口退税培训深圳生产企业免抵退培训深圳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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