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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出口退税的八问
点击次数:2114    发布时间:2011-10-20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文章摘要:
深圳出口退税、生产企业免抵退、外贸企业出口退退税相关问题

深圳出口退税的八问

深圳退生产企业免抵退外贸企业出口退退税相关问题:

1、出口退(免)税认定不满一年的企业出口货物应在什么期限内办理收汇核销

深圳市所有出口企业均属于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企业,其核销期限为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210天内(远期结汇除外)。但属于国税发〔200464号文件第二条所列举六种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必须将企业申报退税数据与出口收汇已核销电子数据比对相符后,方能办理退(免)税。

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所列举六种情形包括:

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或D级;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的;

三、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日常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多次出现错误或不准确情况的;

四、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不满一年的;

五、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记录的;

六、有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及出口退(免)税管理规定其他行为的。

2、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免、抵、退”税管理

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未满12个月的生产企业是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其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在此期间出口的货物,应按统一的按月计算免、抵、退税的办法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审核无误的免抵税额可按现行规定办理调库手续,对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暂不办理退库。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的应退税款,可在退税审核期期满后的当月对上述各月的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退给企业。

新发生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按月办理免、抵、退税: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经企业提出申请,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核实其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并在向海关、外汇管理部门发出《关于核实进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函》和《关于核实外汇核销有关情况的函》,核实其无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由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通过正式文件逐级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经批准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含)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企业提出申请,各主管区、分局(基层分局)核实,逐级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审批,经批准后,可实行统一的按月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3、购买方取得销货方已经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办理出口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销货方已经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09号)的有关规定,外贸企业取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的批复》(国税函〔2008607号)文件规定的失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方已申报并缴纳税款的,可由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书面证明,并通过协查系统回复外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该失控发票可作为外贸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的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退税时可不比对该失控发票的电子信息。

4、外贸企业, 087月发生出口业务,8月才办理外贸企业的出口退税认定,请问,如果7月份的出口还没有超过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的申报期,现在是否可以办理退税申报?

可以办理退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八条规定:“出口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51)的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出口企业在办理认定手续前已出口的货物,凡在出口退税申报期期限内申报退税的,可按规定批准退税;凡超过出口退税申报期限的,税务机关须视同内销予以征税。”

5、外贸企业(一般纳税人)现出口一批商品,该商品的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购进这批商品对应取得的进项发票是小规模纳税人到税局取代开的征收率为4%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请问该笔出口业务应按4%还是13%计算退税?

4%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凭普通发票退税政策的通知》(国税函[2005]248号)第四条规定:从属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商贸公司购进的货物出口,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征收率计算办理退税。

6、外贸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90日内,向退税部门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手续,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期限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1150号)对外贸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申报期限做了如下调整,具体规定如下:外贸企业在200811日后申报出口退税的,申报出口退税的期限调整为,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起90天后第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截止之日。外贸企业确有特殊原因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无法申报出口退税的,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申报手续。外贸企业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7、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如何申报出口退()税?

为规范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的退()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远期收汇申报出口退()税决定实行备案证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远期收汇出口货物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68号)对有关事项做出了如下规定:

一、出口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属于远期收汇而未超过在外汇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外汇局)远期收汇备案的预计收汇日期的(以下简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税时,可提供其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远期收汇备案证明》(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远期证明》),无须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以下简称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税务机关受理后,按现行出口退税规定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税。

远期收汇是指按现行外汇管理规定预计收汇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180)的出口收汇。

二、对属于本通知第一条所述远期收汇且未逾期的出口货物,出口企业应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外汇局可依据出口企业的申请,为其出具加盖了“出口收汇核销监管业务章”《远期证明》。

出口企业货物出口并在外汇局办理远期收汇备案手续后,应按照《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在预计收汇日期内收()汇,并在预计收汇日期起30天内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三、税务机关应建立出口企业提供《远期证明》的台帐管理制度。对于出口企业超过预计收汇日期30天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核销单退税专用联的,税务机关不再办理相关出口货物的退()税,已办理退()税的由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追回已退()税款,并视同内销补税。

四、本通知自2006121日起执行(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8、外贸出口退税企业,逾期取得出口货物购进时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视同内销征税时,应如何办理该笔出口货物的进项发票抵扣?

根据国税函[2008]265号规定:

一、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后,无论内销还是出口,须将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到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凡未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外贸企业出口货物,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或虽已申报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有关凭证,以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自规定期限截止之日的次日起30天内,由外贸企业根据应征税货物相应的未办理过退税或抵扣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填具进项发票明细表(包括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码、号码、开具日期、金额、税额等),向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货物进项税额抵扣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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