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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视同出口的下列货物劳务:
(1)国家批准设立的免税店销售的免税货物[包括进口免税货物和已实现退(免)税的货物]。
  (2)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为境外的单位或个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3)同一特殊区域、不同特殊区域内的企业之间销售特殊区域内的货物。
  3.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未按规定申报或未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具体是指:
  (1)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增值税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劳务。
  (2)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出口货物劳务。
  (3)已申报增值税退(免)税,却未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补齐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的出口货物劳务。
  对于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依照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放弃免税,并依照本通知第七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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