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存收益属于税后利润的组成部分,在利润形成阶段已经按照经营收益缴纳了一次企业所得税。以留存收益转让股本,在税收上被视为“分两步走”,相当于被投资企业先将留存收益分配给股东,即分派货币性股息,然后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追加投资。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视同分配股息和再投资,并应区分投资人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投资人为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
留存收益属于税后利润的组成部分,在利润形成阶段已经按照经营收益缴纳了一次企业所得税。以留存收益转让股本,在税收上被视为“分两步走”,相当于被投资企业先将留存收益分配给股东,即分派货币性股息,然后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追加投资。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上视同分配股息和再投资,并应区分投资人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投资人为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可见,现行《企业所得税法》仍然将留存收益转增注册资本(股本)视为分配股息,然后再做投资处理,即可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待遇,同时增加对被投资企业的计税基础。
如果留存收益转增注册资本(股本)业务发生在2008年及以后,但是转股的利润是2008年之前形成,则存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中规定的投资企业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的情形,但这是由于企业所得税改革降低税率造成的,故无需做补税处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即可视同为免税收入处理。
另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的通知》(国税函[2008]159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为更好体现税收优惠意图,保证企业投资充分享受到西部大开发、高新技术企业、小型微利企业等实行低税率的好处,实施条例明确不再要求补税率差。
投资人为非居民企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适用于20%的税率。《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以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取得的该项所得适用于10%的预提所得税。该项所得主要是指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等,基本上都属于非生产经营性收益,即消极所得。
被投资企业以留存收益转增股本,相当于先分配股息,然后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也就是属于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取得股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是指股息红利、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财产转让所得等)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规定,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在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如实际支付时间先于利润分配决定日期的,应在实际支付时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投资企业应该在做出转股决定的日期履行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适用于10%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如果按照相关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能够享受股息优惠税率的(例如,香港的居民企业持有大陆企业的股权比例超过25%时,从大陆企业取得的股息适用于5%的预提所得税税率),应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9]124号)的规定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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